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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民权与被告杜工人、林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权,杜工人,林莲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07号原告王民权,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工人,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林莲花,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王民权因与被告杜工人、林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工人、林莲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权诉称,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2004年12月3日经被告林莲花的弟弟林再添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消防器材款45800元,2005年4月30日被告杜工人的侄子杜丕忍在欠条上签注“此欠款是杜工人在十堰工地消防器材款”。2007年2月15日被告林莲花对此欠款进行确认。2010年2月7日,两被告还款1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杜工人还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3.2.7付壹万元正”。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注确认的一份欠条为证。另外,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结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8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工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莲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莲花曾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2004年12月3日,案外人林再添出具载明“今欠王民权消防器材款(¥45800元)……林再添”的欠条1份给原告收执。2007年2月15日被告林莲花对林再添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并在欠条上签注其本人姓名及日期确认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莲花于2010年2月7日偿还1000元,其配偶即被告杜工人于2013年2月7日偿还10000元,现被告林莲花尚欠原告货款34800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林莲花签名确认给原告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欠条虽由案外人林再添出具,但已由被告林莲花签名确认,所记载的欠款日期、欠款金额、还款金额等内容清楚,且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莲花现尚欠原告货款34800元,有被告林莲花签名确认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莲花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莲花偿还货款34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货款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林莲花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莲花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莲花结欠原告货款时,两被告是夫妻,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剑峰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剑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杜工人亦在本案欠条上签注还款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工人对被告林莲花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工人、林莲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民权货款人民币3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杜工人、林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