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汉周与被告王朝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汉周,王朝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任汉周(曾用名任兵兵),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康家港乡任家沟村。被告王朝霞,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康家港乡王家墕村。委托代理人王九强,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康家港乡王家墕村,系被告王朝霞之父。原告任汉周与被告王朝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汉周、被告王朝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汉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名叫任靖,2006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名叫任帅,2009年后,由于原、被告生活方式不同,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朝霞辩称:自己患类风湿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所以不同意离婚。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患有严重的风湿病,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2、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3、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子女,离婚对子女伤害很大,不应离婚。原告任汉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佳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朝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曾在佳县人民法院请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生活费等费用;3、西安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类风湿关节炎,需要长期检查服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名叫任靖,2006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名叫任帅。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近年来,原告任汉周在井队工作,女儿任靖由其委托亲戚抚养。儿子任帅由被告王朝霞抚养,王朝霞同时被查出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双方曾因支付生活费、抚养费等费用发生纠纷,在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任汉周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朝霞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先后育有一女一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分歧,但多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汉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汉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