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青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孙延环,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委托代理人曾晓雁。申请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银富。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1室、202室、二单元603室房屋,案外人孙延环于2015年8月26日对执行标的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孙延环称,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丽青执民字第7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该房屋系其于2007年11月购买的,其与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购买房屋后,就陆续支付了房款。2010年8月6日交房时,其支付了剩余尾款,之后便开始装修入住。2014年11月,其向瑞安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房屋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其认为本院对该房产查封并强制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中止对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2室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案外人举证,其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异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日,夏春弟收到案外人孙延环交市小东门瑞建组团B幢安置房二楼壹套房款400000元,并在收条中载明房屋面积约140余平方米,单价陆仟伍佰元每平方米,房屋定位由安置房自行约定。同年12月7日,夏春弟收到案外人孙延环房款200000元。2009年1月19日,夏春弟预收案外人孙延环房款250000元。2010年8月6日,夏春弟预收案外人孙延环房款(尾款)35415元。同日,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案外人孙延环1单元202室代收款项7245.50元及另外一笔3727元(其中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12月)1727元,装修押金(包括垃圾清运费)2000元);同时将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2室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孙延环。2014年11月,案外人孙延环与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孙延环以935415元的价款购买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即案外人孙延环、义务申请人即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2015年6月3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2室房屋。另查明,案外人孙延环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2014年11月,案外人孙延环与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孙延环以935415元的价款购买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所购的房屋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孙延环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夏春弟收取案外人孙延环的房款885415元,因夏春弟系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夏春弟收取房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外人孙延环支付的价款至少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孙延环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7号2幢一单元202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益君审 判 员 林 蔚代理审判员 叶根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凌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