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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FP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旌阳区玉泉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玉泉路与庐山北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天下午17时许,民警将肖某某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FP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旌阳区玉泉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泉路与庐山北路交汇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遂于当日下午17时许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所送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属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浓度达171.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