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无锡万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钱伟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万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钱伟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无锡万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钟,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峰。原告无锡万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公司)与被告钱伟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远公司诉称:2013年7月,其公司与被告钱伟峰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钱伟峰租赁使用万远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润泉路金东商业街B1栋4号的单元商铺,租赁面积773.96平方米,由钱伟峰经营餐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商铺租金按照0.6元每平方米计算,首期租金为169497元,且必须于签约当天支付,并采用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支付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万远公司同意钱伟峰当天仅支付133000元首期租金,剩余36497元租金由钱伟峰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钱伟峰对剩余款36497元迟迟未付。万远公司即多次向其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万远公司向钱伟峰致函通知解除了双方合同,要求其清偿租金并退还承租房屋,但钱伟峰接函后始终不来办理退房手续,也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万远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钱伟峰立即返还万远公司租赁房屋;2、要求钱伟峰清偿万远公司首期房屋租金的余款36497元,及自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3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按照每天464.376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要求钱伟峰支付万远公司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1934.9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0958.4元。被告钱伟峰未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万远公司与被告钱伟峰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钱伟峰承租万远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润泉路金东商业街内编号B1栋4号的单元,面积为773.96平方米的房屋,供钱伟峰开设“好运来客”商号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6元计算,年租金按照租用面积乘以租赁单价乘以365天计算,商铺首年租金为169497元,首期应缴纳租金为169497元,免租期为2年,租金以每2年递增5%计算,第二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租金支付采用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执行,每期租金应提前30天主动一次性缴纳。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有,承租人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物管费用及其他应缴费用,经万远公司书面催交达十五天仍拒不交纳的,或者连续一周未能开门营业,或经常关门歇业达到总经营时间三分之一的,万远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已经约定的首期租金169497元,万远公司同意由钱伟峰分二期支付,合同签署当天支付133000元,剩余36497元租金由钱伟峰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由钱伟峰提供履约保证金17000元,钱伟峰应当确保物业管理费以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钱伟峰支付了首期租金中的133000元,万远公司即按约交付房屋供钱伟峰租赁使用。2014年9月29日,因万远公司认为钱伟峰无付款迹象,遂向钱伟峰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钱伟峰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首期租赁款36497元。2014年10月10日,因钱伟峰未付款,万远公司通过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向钱伟峰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交租赁款36497元,要求其在接函后10天内清偿,同时指出钱伟峰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完成装修,严重影响了万远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对商业街整体形象造成损害。万远公司在该函中还向钱伟峰声明,如钱伟峰继续消极对待拖延支付款项,万远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钱伟峰承担违约责任。后因钱伟峰未有反应,万远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钱伟峰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钱伟峰经多次催告,违反合同迟迟不能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对物业管理费也不予交纳,房屋交付后没有按期装修,消极施工运营,对万远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商业街形象造成损害,故通知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钱伟峰在接到通知后10天内清空所有物品退场。此后,钱伟峰对万远公司的通知仍然不理不睬,万远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万远公司举证的合同及补充合同、起租通知、催款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万远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万远公司与被告钱伟峰所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万远公司可以向钱伟峰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条款,因万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取得相应资质,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能力,据此有关万远公司与钱伟峰合同中约定相关物管费交取的条款无效,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钱伟峰尚应清偿万远公司首期租金余额36497元事实清楚,钱伟峰违反承诺尚未清偿构成违约,现万远公司要求钱伟峰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钱伟峰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万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钱伟峰对欠缴租金在万远公司催告后仍未交付,据此万远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送达钱伟峰的解除双方合同通知书,具备合同约定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解除通知有效,钱伟峰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双方合同即行解除,钱伟峰应当承受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返还万远公司承租房屋,故万远公司要求钱伟峰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钱伟峰未返还房屋并继续使用该房屋,据此应当向万远公司承担房屋使用费,现万远公司要求钱伟峰按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远公司请求的物业管理费30958.4元,本院认为,因万远公司未取得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故其收取物管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正当性,基于该部分约定的无效,万远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润泉路金东商业街内编号B1栋4号单元面积为773.96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万远公司。二、钱伟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万远公司房屋租金36497元。三、自2015年3月15日至钱伟峰返还房屋日止期间,按每天464.376元标准计算,由钱伟峰支付万远公司房屋使用费,此款钱伟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远公司。四、驳回万远公司对钱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万远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钱伟峰负担1035元(该款已由万远公司预交,万远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钱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