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刑初字第1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107-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刘某某,工业会计硕士研究生,系黑龙江省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李某、唐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查封了刘某某用违法所得为李某某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一套住房(面积222.3平方米),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黑龙江省达营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刘某某用违法所得为李某某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一套住房(面积222.3平方米)变卖给买受人洪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安华审 判 员 唐 玲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云生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第三百七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