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金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金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64号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620-8。法定代表人罗兴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华,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应锋,重庆佳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全,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系涪陵化工公司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金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顺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长华、吴应锋,被告郭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与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无故不交纳应向原告交纳的2013年11月起无故拖欠水电、电梯、物业服务等费2288元,违约金2059元,共计人民币434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金全辩称,我欠原告21个月的水电、电梯、物业服务等费用属实,但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小区内卫生差。在我居住的楼下业主乱搭建棚子,楼上的空调水也滴落在棚子上,严重影响我的居住生活,我向原告反映过多次,都没有解决,只要原告将乱搭建的棚子拆除,空调水排除,我也愿意缴纳上述欠费,不同意交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郭金全从2013年10月起欠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路灯等费228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郭金全支付,并支付违约金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等费,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郭金全以该小区卫生管理不到位,乱搭建棚子、空调水滴落影响其居住生活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公摊等费共计人民币228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金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顺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米志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