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09国道北(新东站西侧)。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北河村。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9时许,孟新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拔剑村路段时,撞倒同方向刘庆海驾驶的大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20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新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海无事故责任。刘庆海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天翼公司,孟新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恒泰公司,该车在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恒泰公司辩称,其与事故车辆投保人恒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恒运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但恒泰公司与天翼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恒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英大保险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英大保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对天翼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天翼公司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33165元,天翼公司提供了公估报告书,恒泰公司和英大保险均认为,事故系追尾事故,故对公估报告中对车前的更换项目有异议。该院认为,事故系孟新乐驾驶车辆撞到刘庆海驾驶的大客车尾部,故对公估报告中更换项目清单中前中网260元、右前反光镜780元和修理项目清单中前保险杠整形喷漆200元、右前反光镜喷漆50元,共计1290元不予认可,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1875元;2、施救费3000元,拆验费3300元,公估费1008元,天翼公司提供了施救费、拆验费发票、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29580元,鉴定费900元,天翼公司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4、停车费90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该院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420元,汽油费1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和油费发票。该院认为,天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明佐证该损失与该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天翼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9663元。事故车辆在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英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翼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67663元,因孟新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英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即50000元,剩余17663元,因孟新乐系恒泰公司的雇佣司机,故由恒泰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三、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663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元。宣判后,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认定停运损失2958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赀3000元,拆解费3300元,公估费1008元”。纵观此次判决,一审法院首先笼统的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又明确了适用道路安全法和侵权法的法律规定。但是,没有考虑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的明确约定和侵权人的范围。(1)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七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驶和其他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2)该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该案件中只能作为负有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如果将上诉人作为侵权责任人作为赔偿主体,案件判决完全忽视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事故损失全额计算在保险限额内完全违背了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初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说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在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其一,该事故发生期间,被损车辆上没有旅客,不能被认定为正在从事旅客运输活动。其二,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天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停运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必然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称,一审中财产公估报告数额偏高,停运损失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拆解费均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过多。天翼公司的损失均就由保险公司赔偿,恒泰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恒运公司与恒泰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停运损失2958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300元和公估费1008元是否属应予以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天翼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虽称发生事故时被损车辆上没有旅客,不能被认定为正在从事旅客运输活,但从天翼公司提供有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该证经营范围栏载明为: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故本院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他几项费用,因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和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由天翼公司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天翼公司也应得到赔偿。上诉人虽称,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各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上诉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基于其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上述各项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负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