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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盐县通元鼎凌装饰材料厂与冯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通元XX装饰材料厂,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海盐县通元XX装饰材料厂。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海盐县通元XX装饰材料厂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县通元XX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通元XX装饰材料厂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扣板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向被告送货时,双方就之前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货36987元,合计货款116987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98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500元”。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附2013年5月18日之前的送货单4份及2013年5月18日的送货单1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时,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0000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货款31500元,合计货款111500元。从2013年5月18日前的送货单看,被告均没有签名,但被告是确认的,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故2013年5月18日的送货单被告也没有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提供的5份送货单,被告均没有签名确认供货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2013年5月18日之前的送货事实,已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8日供货31500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扣板。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XX装饰材料厂扣板款80000元,以前送货单和欠条一律作废,此欠条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方梁洪祥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通元XX装饰材料厂货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海盐县通元XX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海盐县通元XX装饰材料厂负担71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