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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田庄镇紫柏湾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田庄镇紫柏湾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王硕,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随被告一同回到其老家绥德,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6日在绥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生儿子李致轩。婚后,原告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整天在外不是喝的烂醉而归,就是纠集他人赌博,对家中事务非但不管,且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还将原告的金银首饰变卖后消费。儿子出生后,原告希望被告有所改变,可被告还是恶习不改,对原告的打骂并未减少,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处处忍让,委屈地与被告生活着。2012年初,被告信誓旦旦的对原告说要出去做点生意,改善家庭条件。于是原、被告带着儿子去了山东,但去了之后被告还是如此,原告非常失望,便带儿子回到娘家。原告在娘家呆了几个月,得知被告回到绥德,就带儿子回家与被告团聚,刚回到家中被告就因琐事与原告发生激烈的争吵,并将原告痛打一顿,此时被告的父亲、舅舅正在家中,他们不但不进行劝阻,而且还同被告一起殴打原告,之后被告竟然将原告和儿子锁在家中,并叫其家人照看,防止逃跑。至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趁被告家人不注意时带儿子偷跑回娘家,与其分居至今。2015年1月,被告把儿子接至绥德,原告多次去被告处想接回儿子,但每次去了之后被告对原告不停地辱骂、殴打,不让原告接回儿子,剥夺了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儿子的权利。因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家中毫无任何收入,婚后家中一切开支全靠双方父母接济,故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据上,被告未尽到为夫、为父之责,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原告只能提出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等恶习,儿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且儿子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致轩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绥德县民政局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绥德县中医院检验单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在西安开手机店期间认识原告,后逐渐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起初双方家长不同意,为了爱情,两人做通了各自父母的工作,并于2009年农历12月份,在绥德老家按本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还给原告娘家馈赠了38800元彩礼,给原告购买了价值30000多元的“三金一银”饰品,最后举办了隆重的结婚仪式,花费近50000元。在泾阳按照当地风俗,订婚时男方出钱,女方请客有200多人,花费20000多元。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甜蜜的生活在一起,后两人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儿子李致轩出生。原、被告自由恋爱组成家庭,被告及家人亲戚都倍加珍惜,只要原告提出的要求,家里人尽力满足,结婚初期,原、被告年龄尚小,西安手机店也停业,基本没啥收入,所以家人一直资助,舅舅也给原告买过衣服。婚后无债权,但被告于2013年因贩煤向李亚雄借钱现仍有55000元未还。被告性情温和,为人腼腆,只是偶尔喝点酒,从来不贪杯,一直厌恶赌博,连同父亲玩会麻将被告都不乐意,不存在父母、舅舅一起殴打原告的事实。从结婚到现在,被告和原告很少争吵,从没舍得动过一根手指头。以上事实,乡亲、朋友有目共睹。到了2012年,原告的手机开始上密码锁,经常偷着在被窝打电话,有一男人经常来电话,原告一接电话就慌里慌张,借口和被告寻气,就离家出走。为了找原告,被告去娘家找了多次没有找到。原告基本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奢靡,佩戴苹果6手机,开小车,出入飞机场,经常旅游,一切不合常理。原告娘家邻居也反映,原告常有小车接送。去年国庆节原告的妹妹结婚,还请了被告,一家三口终于有机会团聚,可原告接了一个男人的电话,脸色煞白,半夜原告的母亲怕的不让原告住家里,打发原告出去住,原、被告一家三人只好在宾馆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她也没敢回家,也没参加婚礼。不管原告有多大过错,看在儿子的情面上,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有信心与原告重归于好。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随被告一同回到被告老家绥德,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6日在绥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生一男孩李致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15年农历6月初8起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是建立在自由恋爱基础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施以家庭暴力,无事实依据,虽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只要双方能够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理解,互相原谅,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