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范某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委托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委托代理人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威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键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湘潭九华经开区因征拆于2015年1月21日补偿范某某新增人口房屋补偿款210000元,该款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保管。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2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只给付给原告150000元,尚有6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征收补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已从被告手中拿走15万元人民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诉21万元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湘潭九华经开区认定原告范某某为征拆安置对象并增补安置款项210000元,同年1月13日,楚某某领取了该款。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另查明,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湘潭九华征拆资料、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湘潭九华经开区发放的210000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支付了15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无财产分割,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收补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