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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31号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彭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两个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颍上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子女,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