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斌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斌,男,1982年2月28日生,苗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职高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斌、代理检察员张毅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斌及其辩护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斌驾驶自己的轿车和熊小涛(在逃)从勐腊运输毒品到昆明,当车行至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被禁毒民警进行盘查时,二人逃跑。后被告人马斌被抓获。禁毒民警从该车发动机附近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0.6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斌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斌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被告人马斌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去自首时被民警抓获。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斌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2、涉案毒品没有含量说明,可见含量极低。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4、被告人马斌法律意识淡薄,受诱惑被动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斌驾驶自己的轿车与熊小涛(在逃)从勐腊运输毒品到昆明,行至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缉毒民警盘查,二人逃跑,之后被告人马斌被抓获。民警从该车发动机附近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0.6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5日,熊小涛邀约其驾车参与做毒品生意,给其报酬5000元。3月13日,其驾驶自己的东南轿车与熊小涛从蒙自出发到勐满买毒品。第二天熊小涛一人驾车买回毒品,并说毒品藏在车头发动机旁边,其打开见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当日其驾车与熊小涛出发到昆明,3月15日凌晨1时许途经元XX龙厂时被民警盘查,二人趁民警不注意时逃跑。当日7、8时其不知怎么又转回民警盘查点,之后被民警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斌从10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熊小涛。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在元江县青龙厂毒品查缉点对涉案轿车进行勘验检查,从发动机旁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560.60克、东南轿车1辆及行驶证(车主为马斌)、手机2部。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560.60克。6、抽样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随机抽取毒品可疑物送检的情况。7、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1时20分许,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一辆由勐腊开往昆明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二人神色慌张,对民警的提问前后矛盾。当民警打开车引擎盖时,二人突然向树林中逃跑。7时许,民警在查缉点附近的高速公路桥洞上抓获逃跑的其中一人马斌。之后民警从该车发动机旁搜出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斌的基本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斌辩称其去自首时被民警抓获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斌提出其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马斌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含量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4日。)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0.60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东南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武审判员 尹 梅审判员 常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菁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