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恢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忠立与被执行人朱力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立,朱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916号申请执行人王忠立,现住扶余县。被执行人朱力国,现住扶余县。申请执行人王忠立与被执行人朱力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5300.73元(护理费65.04元/天*55天*2=7154.40元,误工费20元/天*166天=3320元,伤残赔偿金14006.27元/年*14年*30%=58826.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85300.73元;二、被告朱力国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3.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总计42663.38元。(已支付3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力国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0月15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执行回款800元。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