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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宏小区T8号楼4单元503室给王甲搬家的过程中,趁室内无人,拉开拉链翻盗走王甲放在屋内凳子上白色挎包内的现金2000元(已追退)。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宏小区T8号楼4单元503室给王甲搬家的过程中,趁室内无人,拉开拉链盗走王甲放在屋内凳子上白色挎包内的现金200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死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