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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强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强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常寿,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云南省玉溪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强光,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绍云,男,凤庆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星,男,彝族,生于1978年1月1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强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寿、被告杨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云、杨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但是,一、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固定劳动关系,双方系被告零散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薪酬的证据,裁决仅仅依据被告单方说辞,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系为原告提供临时性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因此,原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二、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不应该裁决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三、根据凤庆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014年8月23日,建议患者出院,但被告拒绝出院,直到9月16日才出院,多在医院住了23天,此行为有讹诈嫌疑,导致原告为此多支付了12349.79÷79×23=3595.59元,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607元、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3595.59元。被告辩称: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切,采用证据充分,裁决内容明确,应予维护;杨强光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为杨强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是杨强光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原告方盖章,原告方以盖章为交换条件让杨强光在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且杨强光并未明白协议内容,该协议完全不是杨强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也是原告方推卸责任的表现,故该协议无效;最后,请法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的规定,判令原告方追补给杨强光两个月的误工工资等合计44105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杨强光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二、被告杨强光应否退还原告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凤劳人仲第(2015)第2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过凤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2、2015年1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受伤以后双方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不按照协议执行;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合法性及杨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主要载明被告自愿放弃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其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协议内容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愿,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入院、出院及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5、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法人企业;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证据1、3、5无异议;认为第2组不完整,故不认可;对第4组不认可,因为原告方是6月15日才知道此事;认为第6组的协议不是强迫性质的,是双方自愿的;对第7组不认可,因为原告对裁决不服才起诉。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6、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及相应证明力在争议问题评析中予以说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凤庆县人民医院调取了被告杨强光受伤后在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病历,《病程记录》第6页记录有“2014-8-23,……建议患者出院,患者要求继续观察治疗……”,经质证,原告认可且以此要求被告杨强光退还医疗费3595.59元,被告杨强光不认可此记录;本院认为病历是患者接受医疗所产生的痕迹资料,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方口头协商后到原告公司上班,约定被告服从原告方管理,完成交办工作任务,原告每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工资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在劳动过程中致右手小指损伤,原告方将被告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医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经医治,医院于2014年8月23日建议被告出院,被告要求继续观察治疗,后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产生医疗费12349.52元;经被告申请,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决定认定被告属于工伤,临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07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综合本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争议问题评析如下:一、被告杨强光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被告与原告方经口头协商后到原告公司上班,约定被告服从原告方管理,完成交办工作任务,原告每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工资8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2320元、2000元和192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凤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等作出仲裁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二、被告杨强光应否退还原告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以医院于2014年8月23日建议被告出院但被告要求继续观察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才出院为由,要求退还原告医疗费3595.59元,经审理查明,医院确于2014年8月23日建议被告出院,被告不认可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正当性存疑,但原告垫付的12349.52元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返还了原告,原告未造成损失,缺乏主张的事实基础。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费,被告在劳动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依法享有申请仲裁等相关权利,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按凤劳人仲(2015)第2号仲裁裁决执行,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增补两个月的误工工资等合计44105元的主张,超出了答辩范围,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建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