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苟启洋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石碓窝村盘龙山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启洋,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石碓窝村盘龙山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49号原告苟启洋,男,1994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习群,女,1976年4��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石碓窝村盘龙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盘龙山村民小组)。负责人苟怀金,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方,男,194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苟启洋与被告盘龙山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分别于2015年8月3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启洋的委托代理人张习群、邓清桂,被告盘龙山村民小组负责人苟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方、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启洋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在进行固定资产补偿费分配时,被告以其属应迁走人员的子女为由拒绝其参与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关于其不能参与固定资产补偿费分配的决定。被告盘龙山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之母张习群结婚后,按照农村习俗应将户口迁走,原告也属应迁走人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没有承包地,也未在其村民小组生活,不属于其村民小组成员,因此不能参与集体财产的分配。经审理查明,苟启洋属盘龙山村民小组张折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户口亦在该村民小组。2010年7月29日,盘龙山村民小组与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拟征收盘龙山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49.66亩。盘龙山村民小组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3744900元,青苗费380919元,附着物补偿费1038870元,共计5164689元。政府将土地补偿费的80%(即2995920元)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余下部分��计2168769元支付给盘龙山村民小组。盘龙山村民小组取得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后作出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三次分配,每人分别分得补偿费500元、170元、5000元,共计5670元。在该补偿费分配方案中,盘龙山村民小组决定将属于超计划生育未缴罚款、挂靠户、应迁走的女儿及其子女、公告后迁入和出生的人员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其中,苟启洋之母张习群系盘龙山村民小组张折定之女,被确定为应迁走人员,苟启洋被确定为应迁走人员的子女不能参与分配。此外,盘龙山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苟启洋已作为应安置人员转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费分配表、安置费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盘龙山村民小组分配的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属于集体财产,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参与分配。苟启洋属盘龙山村民小组张折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户籍一直在该村民小组,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确认其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因此,苟启洋应享有参与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根据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的,受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盘龙山村民小组的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将苟启洋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侵害了苟启洋的合法权益,故苟启洋请求撤销盘龙山村民小组的相应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石碓窝村盘龙山村民小组作出的苟启洋不参与2010年7月29日征地的集体固定资产补偿费分配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石碓窝村盘龙山村民小组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