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阿文、瘦子、麻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去到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千色饰品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保时捷轿车停放在该处,遂由麻子在张锁车前把该车右车门拉开,当张进入千色饰品店后,麻子和瘦子负责在千色饰品店门口望风,肖负责拉着车门让阿文进入车内盗走张的爱马仕手提包一个(价值约人民币30万元)及包内的LV钱包一个(价值约人民币8000元)、现金人民币43721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得手后,肖某持上述财物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汇率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调查函,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盗窃的现金没有指控的多,对涉案手提包及钱包的品牌及价值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阿文、瘦子、麻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去到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千色饰品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保时捷轿车停放在该处,遂由麻子在张锁车前把该车右车门拉开,当张进入千色饰品店后,麻子和瘦子负责在千色饰品店门口望风,肖负责拉着车门让阿文进入车内盗走张的手提包一个及包内的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0000元、港币30000元(折合人民币约23721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得手后,肖某持上述财物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汇率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调查函,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盗手提包及钱包价值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本案涉案财物并未缴回,而被害人对其财物更为了解,且对被盗财物有所陈述,故本案涉案财物的认定本院采纳被害人的陈述,但被盗手提包及钱包的真伪品牌及其价值,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所提的指控的涉案现金过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肖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