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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与单宇、蒋贝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单宇,蒋贝贝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杨燮麟。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单宇。被告:蒋贝贝。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为与被告单宇、蒋贝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宇、蒋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单宇(无驾驶资格)驾驶被告蒋贝贝所有的浙J×××××号轿车(系被告单宇向被告蒋贝贝租用),从临海市后山村驶往江滨路方向,0时20分许途经临海市江滨路与望江门大桥(巾山路)叉口,与从巾山路东往西由单则差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单则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单宇驾车逃逸,于2012年9月22日被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则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J93C96号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单则差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单则差人民币2608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了26080元的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单宇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60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贝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单宇、蒋贝贝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0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720元),第一项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单则差人民币2608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付款人转账至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了赔偿款26080元。付款通知摘要处载明:浙J×××××+赔款。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台临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浙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被告蒋贝贝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单宇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单宇、蒋贝贝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自身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单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50%的责任,被告蒋贝贝负30%的责任。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民事判决书支付赔偿款26080元,故原告有权对该笔已支付的赔偿款向两被告按责任追偿,即被告单宇、蒋贝贝分别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040元、7824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赔偿款13040元;二、被告蒋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赔偿款782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单宇负担226元,被告蒋贝贝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