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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曾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曾维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曾维昌,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曾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毛振云、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维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将2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存在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属于违约。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维昌立即清偿贷款余额241552.04元;2.被告立即清偿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余额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实际合同为准),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维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曾维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曾维昌因购买二手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3.被告按照等额本息的方法偿还借款,每月1日前为还款日;4.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3日,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曾维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维昌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对全部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曾维昌发放贷款2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维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52.04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12526.16元、罚息207.59元、复利474.84元。被告曾维昌自2014年9月1日起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清收曾维昌个人贷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997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曾维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维昌自2014年9月1日起已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曾维昌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维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52.04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12526.16元、罚息207.59元、复利474.84元,合计13208.59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维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55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余额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526.16元、罚息207.59元、复利474.84元,合计13208.59元,对于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已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因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4155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对于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罚息,被告曾维昌应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曾维昌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对全部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9972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972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贷款本金241552.04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13208.59元;二、被告曾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贷款利息、复利(利息以贷款本金24155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三、被告曾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律师费9972元;四、被告曾维昌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曾维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38元,由被告曾维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