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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继平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泰来县和平镇宏升开发区,因卸土位置一事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某甲的妻子被害人周某某闻声赶到现场并对高某某进行辱骂,高某某遂将周某某推倒,同时用脚踢周某某腹部,致使周某某住院后流产。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被致伤后,入住泰来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在泰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30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188.22元。住院期间由杨某甲护理,出院医嘱休息30日。被害人周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杨某甲与周某某均系农民。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8日在杨某甲家将高某某抓获。(2)住院病案。证明:周某某11月8日住院检查情况,其中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的检查时间为11月8日18时40分。(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对杨某甲处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4)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明:高某某的自然状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高某(高某某)都是宏升开发区包地种的农户,2014年11月8日17时许,高某开他家的农田车就要往我家房西卸土,当时我家的旋耕机就在那个地方放着,高某把车站好就喊我说:“你赶紧把旋耕机挪走,我要往这里卸土。”我说:“我的旋耕机从春天就在这里放着了,凭什么让我挪走?”高某说:“这是我的地方,你不挪走我就给你埋上。”我就站在旋耕机上不让他卸土,他就用翻斗硬卸土,我就过去闭他车钥匙。高某在车上就打了我一下,当时用什么打的我也不知道,打在我左侧眼睛下边了,当时把我打倒了,我起来后和高某撕扒起来,我妻子周某某听到声音就出来了,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没事,我松开高某往回走,我妻子怀孕两个月了,我就往回推我妻子,高某又追上来了,我俩又撕扒,我妻子上来拉仗,我怕碰到她,我就不再和高某撕扒,我松开手后高某就踢我妻子一脚,我妻子就倒在地上了,我看到我妻子被他踹倒了,我就用拳头打了高某两下并用脚踢了他两下。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打架时我在我家院里看的,距他们打仗的地方就10米左右。当时我听到有人吵吵,我起来后就看到杨某甲在他家旋耕机上站着,高某车正卸土,我当时也没在意,后来就看不到人了,当时有车挡着我的视线,过了有几分钟,他俩吵吵并撕扒到大棚头那里了,我就又往南走站在栅栏里,离他们打仗的地点隔一条道,大约五六米远吧,他俩正撕扒时,杨某甲的媳妇出来,后边又出来两个女的,杨某甲媳妇让杨某甲回去,骂:“……你妈的,到处占地方,你家活不起了啊。占地方埋死人啊。”杨某甲转过来就推他媳妇说:“你回去吧,跟你没关系。”他就往回推他媳妇,这时高某又追来了,上去从后面打杨某甲,他们三人撕扒到一起,高某就踹杨某甲媳妇一脚,他媳妇就倒地上了,然后就马上站了起来,杨某甲看到高某踹他媳妇了,杨某甲就回过来打了高某几下,大约四五分钟吧,杨某甲的妻子就说肚子疼,然后就坐在地上了。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到现场时都要打完了。我看到五六个人正打我哥高某某,我哥在地上躺着呢。我过去拽我哥……杨某甲的妻子过去拽那个小胖小子了,她被胖小子给甩倒了,我们就拉开了,我就看到这些。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出去看见我老婶(周某某)坐在地上,我老叔就对我说你老婶肚子疼,赶紧拉他去医院,我回院里喊我姑杨某某家的我弟弟刘某甲,我俩就开车将我老婶送到妇幼保健院。上车后我老婶说让高某踢肚子上了。我老婶没有拽我的行为。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高某某、杨某甲是邻居。我听到有人吵吵,看到兰某某站在栅栏里向南看呢。他家栅栏外有三四个人在吵吵呢,我离二十多米没看到打仗的过程。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我值夜班,19时许,周某某来我院,自称怀孕,现阴道流血一小时,经我检查,周某某先兆流产住院观察。11月9日诊断发展为难免流产,给予清宫术方法治疗。周某某自述被人殴打,外力能够导致难免流产。周某某已经怀孕9周,没有外力作用流产几率非常小。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11月8日到我妈周某某那,17点左右我们听到外面吵吵,我妈周某某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我妈妈走在前面,看见有个老头在那卸了一堆土,就骂他(指高某某),那个人就迎面过来用双手将我妈推倒了,之后又踢我妈几脚,我继父杨某甲看见我妈挨打了,就和那个人打起来了。我妈就在那儿喊肚子疼。大人让我们回屋了。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代克村支书,原是宏升开发区的副场长。杨某甲和高某某是外来户,在宏升开发区承包地种。2014年春天的时候都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双方因为一块空地要求调解一下。2014年春天刚扣大棚的时候,我告诉他们互相协商解决,明确告诉他们双方争的那小块空地不是他们任何人的,开发区可将地竞价承包。我没让高某某将土卸在与杨某甲争的空地上。9.证人刘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杨某甲、周某某与高某某打仗时其在泰来的饭店,不在案发现场。10.泰来县妇幼保健院药费票据五张。证实周某某支出药费3188.22元。11.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周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12.泰来县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实周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休息30日。(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看到杨某甲和高某某在我家大棚北头那里吵吵呢,我就过去,杨某甲就往回走,我走到杨某甲附近时看到杨某甲的左脸破了,我就问他怎么回事,杨某甲说高某某卸土要把我家旋耕机埋上,我就生气,骂高某某:“XX妈的,你家占我家地方,前几天还抓我家小鸡,现在又埋我家旋耕机,你家想干什么,你家占地方要埋死人啊?”高某某听我骂了这些话就跑着奔我来了,当时杨某甲在我右侧,我脸朝北,高某某也骂着过来就迎面扑了我一下,高某某的手扑到我上身了,我当时就坐在地上了,我用双手支撑着地面脸朝上半躺在地上了,高某某就用右脚踹了我两三下,踹到我腹部了,当时我感觉到小腹部疼痛,这时杨某甲看到我被高某某踹倒了,杨某甲就同高某某厮打起来了,我害怕他俩再碰到我,我就赶紧起来到一边站着了,站了几分钟吧,我感觉腹部疼痛,下边有液体流出,我就坐在地上了,后来屋里又出来人将我送到医院了。(四)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我开车要卸土了,杨某甲家的旋耕机在那里放着呢,我看到杨某甲在外边,我就叫:“杨某甲,你将你家的旋耕机挪走,我要卸土。”杨某甲说:“那是你家地方啊?”我反问说:“那是你家地方啊?”杨某甲就往我车这走来。杨某甲就上来将我从车上拽下来了,拽倒了,杨某甲开始打我,他姐夫也上来用拳脚打我了。他俩把我打倒了,我起来后往回跑,跑了十来步远在大棚旁土堆北侧,被杨某甲的侄子拦住了,杨某甲也上来了,他们又将我打倒了,我起来又往我家跑,跑到我家门口时被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追上了,他们三人又将我打了,我又被打倒起不来了,过了一会,我妹夫来了把我背家去了。我没有看见周某某。(五)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依据送检材料和法医学检验,该人被他人打伤,造成宫内孕9周,孕3产1,难免流产,伤后住院行清宫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n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先辱骂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定: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5.32元。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某某提出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经查,认定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甲、兰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有医生卢某某证言、周某某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知审 判 员  袁振利代理审判员  朱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冬冬本裁定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