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威海市文登区。2001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三里河路菜市场北头,被告人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伙同宋某(已判刑)、“小龙”(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持棍殴打及拳打脚踢的方式致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丰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宋某供述、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九��八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