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袁润梅与舒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润梅,舒绍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袁润梅,女。被告舒绍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润梅诉被告舒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润梅以被告舒绍平已自动支付部分欠款,余款约定给付期限,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舒绍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润梅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润梅撤回对被告舒绍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润梅负担。审判员 张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