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李豪与吴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豪,吴绍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吴李豪,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法定代理人吴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吴李豪之父。委托代理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绍勇,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吴李豪诉被告吴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豪的法定代理人吴谦及委托代理人周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绍勇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李豪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吴绍勇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龙井往屯脚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到屯脚至大龙井村通村公路路段处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吴李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了500元的照片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拿5千元给被告,叫其为原告吴李豪交纳医疗费,被告只交了3千元,剩余2千元,被告吴绍勇并未归还原告。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李豪与被告吴绍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9.3元、护理费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8786.8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其交纳医药费而被告未交纳的2千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为5159.3元;4、鉴定费发票1张7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吴绍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五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吴绍勇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龙井方向往屯脚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到屯脚至大龙井村通村公路路段(小地名:大龙井)处时,碰撞正在横过公路的小孩吴李豪肇事,造成原告吴李豪受伤的伤人��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李豪与被告吴绍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李豪受伤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159.3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绍勇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法律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可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绍勇返还2千元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吴绍勇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吴绍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吴绍勇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吴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159.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330元);3、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20年×10%=10868元);4、护理费866.69元(11天×78.79元=866.69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七项共计19223.99元,由被告吴绍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李豪19223.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绍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李豪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223.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吴绍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孔昌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钱政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