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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显常、林中桂、柳丝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常,林某桂,柳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常,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桂,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女,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经营小卖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常、林某桂、柳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常、林某桂、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林某常、林某桂、柳某与李某(在逃,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中旬开始,由柳某提供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卖部门口作为赌博场地及桌椅给林某常、林某桂、李某等人,林某常、林某桂、李某等人以赌扑克牌“三公大吃小”方式聚集赌博人员林某文、林某云、曾某凤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每盘抽取人民币10元至20元不等,每场赌博抽头渔利约人民币500元,先后共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5000元。每场赌博结束后,林某常、林某桂支付柳某费用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先后支付柳某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柳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抓获林某常、林某桂等人,并当场缴获赌具、赌资等物品,后于同年5月11日14时许在上述小卖部将柳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常、林某桂、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缴获的赌具、赌资等物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常、林某桂、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常、林某桂、柳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常、林某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柳某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常、林某桂、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常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桂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柳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现场缴获林某常的赌博扑克牌一副、现金7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