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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肖少清、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1997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性和家庭观念差异甚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再三忍让,但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只顾自己贪玩享乐,经常外出,我行我素。原告为了家庭在外任劳任怨,被告还不满足,在外发展到与第三者同居。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带第三者到家中同居,被原告当场抓住,从此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婚姻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长子张某乙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为了有利于婚生次子张某丙健康成长,张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得更好一些,由原告经手向外借贷人民币80万元用于经商,但生意亏本,该债务至今未还,由原、被告协商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张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认识经过、结婚登记时间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诉状中所述原、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及被告有第三者的情况并不属实,均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随意编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实际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退一步说,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丙应判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婚生次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新建的位于福清市城头镇彭洋村14号的一幢砖混结构的四层房屋,被告应享有对该房屋一半的使用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欠案外人林妹子、游永妹、吴针英的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系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主张因经商而欠债人民币8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若该人民币80万元的债务存在,那么该债务也是用于经商,对于经商系重大家庭支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协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若存在上述债务,亦应由原告个人负担。考虑到被告在婚后因抚养子女,使原告能够安心在外工作且无后顾之忧,被告为此付出了全部,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1997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儿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