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树孝与马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57号原告崔树孝,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马如祥,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崔树孝与被告马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孝因被告马如祥未返还原告货款76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如祥从2012年3月份陆续向原告崔树孝购买滑石粉,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马如祥共欠原告崔树孝货款90163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滑石粉款玖万零壹佰陆拾叁元正(90163元),马如祥,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4163元,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马如祥向原告崔树孝购滑石粉事实清楚,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未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时间和利息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树孝货款7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崔树孝已预交850元,由被告马如祥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