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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江海、吴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江海,吴其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哲。委托代理人:朱锋、王晋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被告:吴其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江海、吴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对二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锋、被告吴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海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91730.8元以及逾期利息87220.6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海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被告吴其霞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江海;贷款本金:2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情况:按月结息,2015年3月13日贷款到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仅支付罚息115.78元;担保情况:与被告吴其霞签署《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其霞为被告江海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告江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其霞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因被告江海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被告吴其霞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此,被告江海、吴其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其霞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391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海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87220.6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海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被告吴其霞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6元,由被告江海、吴其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