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卓、王秀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卓,王秀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85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蒋卓,女,回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曹洼乡曹洼行政村南河自然村。被执行人王秀森,男,回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海原二中教师,住海原县曹洼乡非农居委会曹洼街。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蒋卓、王秀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国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003.25元,利息13842.08元,逾期利息4811.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王秀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蒋卓、王秀森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蒋卓的丈夫何建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蒋卓丈夫何建春的存款87813.03元(其中履行款85657.03元,诉讼费971元,执行费11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