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民诉被告李红伟、李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J8A4**号车辆沿濮阳市濮台路路北自西向东行驶至百姓量贩孟轲新村店门口处,与沿濮台路路北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石某某、李某丙乘坐的豫JT62**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883元、护理费31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37.07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左右,李某甲驾驶豫J8A4**号车辆沿濮阳市濮台路路北自西向东行驶至百姓量贩孟轲新村店门口处,与沿濮台路路北自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JT62**号车辆载着石某某、李某丙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某某、石某某、李某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422.09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崔省莲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8A4**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乙,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J8A4**号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某甲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李某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2.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为2422.09元,原告请求2422.0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1.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按2天计算;3、护理费156.01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6、营养费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9.68元(包括:医疗费24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156.01元)。被告李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9.68元(包括:医疗费24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156.01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69.68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