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谢宇、余苏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谢宇,余苏霞,金国忠,毛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诉讼代表人李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玮、廖源,该行员工。被告谢宇。被告余苏霞。被告金国忠。被告毛雪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谢宇、余苏霞、金国忠、毛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玮、被告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苏霞、金国忠、毛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人为被告谢宇、余苏霞,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7‰,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担保人为被告金国忠、毛雪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案贷款利息正常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本金未归还。四、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谢宇、余苏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59.4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金国忠、毛雪梅对被告谢宇、余苏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宇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相关情况均属实,我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做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归还了两期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余苏霞、金国忠、毛雪梅亦未归还。我现在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需要分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谢宇、余苏霞、金国忠、毛雪梅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谢宇、余苏霞未按约归还,被告金国忠、毛雪梅也未代为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余苏霞、金国忠、毛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宇、余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059.4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金国忠、毛雪梅对被告谢宇、余苏霞上述第一款项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3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36元,由被告谢宇、余苏霞、金国忠、毛雪梅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