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与李安鹏、王玲芳、成都西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李安鹏,王玲芳,成都西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号。负责人钟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墩,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莎,女,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原告职工。被告李安鹏,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玲芳,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成都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光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成都磨子桥支行)诉被告李安鹏、王玲芳、成都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成都磨子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墩、高莎,被告王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鹏、西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成都磨子桥支行诉称,被告李安鹏、王玲芳因购买被告西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一里村、双柏村、书院村22栋3单元30层4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安鹏、王玲芳、西祥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西祥公司为被告李安鹏、王玲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安鹏、王玲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安鹏、王玲芳连续12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全部贷款本金到期,要求被告李安鹏、王玲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西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李安鹏、王玲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西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安鹏、王玲芳归还原告本金295594.69元、利息21738.84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安鹏、王玲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邮寄费44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3.被告西祥公司对被告李安鹏、王玲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玲芳辩称,李安鹏系借款合同的主借款人,其与李安鹏无任何关系,亦不是借款合同的主借款人,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安鹏、西祥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安鹏、王玲芳因共同购买被告西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一里村、双柏村、书院村22栋3单元30层4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安鹏、王玲芳、西祥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458333‰,还款以一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放款日、金额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安鹏、王玲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计收罚息及复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西祥公司为被告李安鹏、王玲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李安鹏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安鹏、王玲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因被告李安鹏、王玲芳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安鹏、王玲芳、西祥公司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为此花费44元。《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安鹏、王玲芳所借全部借款本金到期,须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西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安鹏、王玲芳连续12个月未归还贷款,合计欠贷款本金295594.69元、利息21738.84元。另查明,被告李安鹏、王玲芳因处置共有的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一里村、双柏村、书院村22栋3单元30层4号房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进入案件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受案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安鹏、王玲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李安鹏、王玲芳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应当计算利息、罚息、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安鹏、王玲芳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既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其主张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安鹏、王玲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李安鹏、王玲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其保证责任,但被告西祥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鹏、王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借款本金295594.6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罚息、付息合计21738.84元。以295594.6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数额以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李安鹏、王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邮寄费44元;三、被告成都西祥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安鹏、王玲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诉讼保全费2095元,合计8160元,由被告李安鹏、王玲芳、成都西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李安鹏、成都西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