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敏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946号罪犯李敏超。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敏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敏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敏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敏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敏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至2022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