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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伍友松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友松,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伍友松,男,汉族,1946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治香,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伍友松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管辖异议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开剑、被告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治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友松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公司设立的欧林生物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将其位于成都高新区欧林疫苗研发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零星及总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欧林生物项目部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室外总平清账单》,对施工项目清算,确认剩余应付款为125455.25元,然被告并未支付。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成都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外人赖启明自愿加入被告债务,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相关款项。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及其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因案外人赖启明并未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与赖启明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455.25元;2.与赖启明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南通六建辩称:1.被告已经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了上诉,但是由于法院没有给我们作出上诉超期的裁定,我们认为本案不应该进入实体庭审;2.本案的事实原告实际上已经起诉过,是属于一事不能再理的原则,原告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1498号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向本院起诉过,所以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最关键的就是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但是本案原告已经撤回了对分公司的起诉,说明原告已经放弃对分公司的诉求,也放弃了对分公司的债权权利,就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总公司的诉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原告承包工程过程中产生人员受伤,导致被告赔偿83000元,该笔费用在结算时应当扣减。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在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127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该裁定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收,被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2日提出上诉,其已经超过上诉期,(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127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对本案管辖权得以确定,被告超出上诉期限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如果像被告答辩所称,此种情形尚需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裁定,岂非超过上诉期限再行上诉一次?本案中原告起诉对象原为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后我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其考虑在于:第一,分公司之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其并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第二,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参加诉讼主要为查明事实;第三,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已经向原告提起诉讼,该诉讼也已表明被告认可通过其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法律关系;第四,分公司由总公司设立,总公司掌有或者应当掌有分公司的情况及本案相关证据,即使证据不能提供也是总公司的举证问题,且整个一审诉讼中总公司并未提出分公司才持有的相关关键证据。基于以上种种考虑,本案中分公司参加诉讼并非必要,故准予分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针对被告实体抗辩,原告再称: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分包建立法律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确定原告对被告的权利,之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案外人赖启明的行为是债的加入,并不产生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权利主张是一贯的;关于被告抗辩应该抵消案外人受伤另产生的83000元,被告向原告主张了该笔权利,其最终被法院生效判决否定,所以不应当品迭。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公司设立的欧林生物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将其位于成都高新区欧林疫苗研发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零星及总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零星工程每月按总产值90%支付给原告,总平工程按80%支付给原告,尾款在工程完工交项目部后一月内付清。2012年3月12日,被告欧林生物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室外总平清账单》,对施工项目清算,确认剩余应付款为125455.25元。2013年3月20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对被告及被告成都分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赖启明申请加入诉讼,并愿意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到120000元之间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及被告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赖启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赖启明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伍友松款项,具体金额由原告伍友松与被告赖启明核对后确认,该金额在110000元与120000元之间,如不能核对一致,则以115000元执行;二、如被告赖启明未履行前一条义务,还应当另行承担利息费用7020元;同时原告有权就第一、二项债权金额(包括被告按第四项应承担的诉讼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保留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权利;四、因本次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申请督促程序费用1475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承担650元(原告已经先行预缴1475元,被告在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650元)。”本院据此制发(2013)高新民初字第1498号调解书。我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被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南通六建欧林项目部与伍友松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所需人员由乙方伍友松提供,并按甲方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并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协议签订后,伍友松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9月24日,伍友松组织的工人达和子在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达和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达和子支付工伤赔偿款93246元。南通六建认为该工伤赔偿款应由伍友松支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伍友松承担赔偿达和子的工伤赔偿款9324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南通依据其与案外人达和子的调解协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伍友松承担赔偿款金额为83000元。”2013年11月12日,我院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3035号判决,判决驳回南通六建对伍友松的诉讼请求,该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674号裁定,裁定准予伍友松撤回对南通六建及其成都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交往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其所设立的指称“欧林项目部”与原告建立了法律关系,2012年3月12日,该项目确定原告伍友松施工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25455.25元,被告之欧林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从一系列证据和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对原告存在债务共计12545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按照前述事由终止。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中,案外人赖启明在115000元范围内加入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与案外人赖启明在1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115000元部分10455.25元由南通六建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在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产生了多起诉讼,但截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尚没有关于原告与被告本次纠纷的实体判决,故被告该抗辩并不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完工交项目部后一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确定被告欠原告款项,工程结算如无相反证据一般情况下完工后再行进行,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1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款项。2013年3月20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对被告及被告成都分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的起诉。2014年12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674号裁定,裁定准予伍友松撤回对南通六建及其成都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的起诉。这些案件原告虽然都在最后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起诉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并不成立。关于被告抗辩应当从债务中品迭因原告组织的人员受伤而导致被告支付的83000元。本院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基本法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承包工程而应当获得费用之时,扣减因承包而产生的费用理所应当。被告曾以独立的起诉方式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但生效判决对被告的主张进行了否定,此时是否应当扣减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生效判决之后存在新的事实,之后判决可以改变原既判力效果。原告以承包人身份要求被告予以最终清算时,能否作为司法解释确定的发生的新的事实。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责利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倾向于认可其作为一种新的事实。查原告与被告欧林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并非一旦发生人员伤亡就由承包方即原告负责,而是附有条件,被告的该项抗辩要成立,应当积极举证承包方即原告应当承担或者分担责任的证据。然而,被告并未举证。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向法庭申明,案外人赖启明凭借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已经从被告处领走款项83000元,并称有证据显示,了解该情况后,法庭两次电话督促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以研究案外人赖启明是否存在有条件而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之情形,并且该情况也可以进一步考察分析被告履行与原告合同的主观过错情况,然,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所谓的证明。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形,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建立之后,被告有举证义务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终止,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其抗辩均不成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5455.25元,其中(2013)高新民初字第1498号调解书确定的赖启明应当支付原告的115000元,被告与赖启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于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款项,其未按约支付,被告应当从2012年4月13日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要求赖启明承担连带责任,一则赖启明并非当事人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则赖启明的法律责任已经为(2013)高新民初字第1498号调解书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友松支付125455.25元,其中115000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013)高新民初字第1498号调解书确定的赖启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友松支付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以125455.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伍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伍友松负担620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