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万某某,女。被告郑某某,男。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表现出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并威胁要伤害原告身边的亲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儿子出生后至今的生活费、学费都是由原告独自承担,且原告还为被告多次还债。被告不但不懂得关心、体贴原告,反而疑心重重,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受到被告的干扰、威逼。以上原因,致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月将其工资交给原告并改正其缺点和错误等,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济上不受原告约束,脾气仍然不改,不尽家庭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郑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郑某甲生活费500元,并承担郑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1/2;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清偿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另:因原告长期在眉山市东坡区工作,被告担心其受到外界诱惑,可能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遂要求原告回到被告身边,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才未履行对原告的承诺。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生育一子郑某甲。婚后,因被告性情急躁,对家庭经济贡献较少,以及对原告的不信任、不理解,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半年内将其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并改正缺点等。后被告以原告未回到青神工作为由,未履行承诺。原告为此对被告很失望,也不愿再相信被告的言行,其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经庭审中调解,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并承诺:每月将其大部分工资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尊重岳父岳母;原告则坚持离婚,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于2014年6月写给原告的书面承诺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多为家庭和子女的未来着想,并共同努力改善生活条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