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长恼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保臣,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赵庆。原告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赵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赵庆购买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遥控器,欠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00元,后经催要,赵庆未支付欠款,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赵庆给付货款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庆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赵庆给付货款8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赵庆购买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遥控器,欠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00元未支付,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赵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赵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赵庆购买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遥控器,欠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8700元赵庆2012.1.20号”。后赵庆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赵庆购买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遥控器,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赵庆书写的欠条,应当认定在赵庆和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赵庆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00元。故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赵庆支付货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庆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高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