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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苗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苗某,居民。被告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唐某丙。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是事实,后因双方亲友劝说,原告未到庭,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进行了处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8日生男孩唐某乙,2013年2月9日生女孩唐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信息表、户口登记信息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促成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苗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