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田晓辉、李超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辉,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李超(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负责人徐凤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启茂,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卢强,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孔苓学,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薄荷村。上诉人田晓辉、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孔苓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田晓辉、李超,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翟启茂、卢强,被上诉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苓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孔苓学、田晓辉、李超于2013年4月19日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哈尔滨银行利民开发区支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田晓辉、李超各借款本金3万元,孔苓学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58‰,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加收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此笔借款到期后,孔苓学、田晓辉、李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孔苓学、田晓辉、李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孔苓学、田晓辉、李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孔苓学、田晓辉、李超支付借款,孔苓学、田晓辉、李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哈尔滨银行主张孔苓学、田晓辉、李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田晓辉、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哈尔滨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万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58‰×50%,分别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孔苓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哈尔滨银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5万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2.5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58‰×50%,分别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孔苓学、田晓辉、李超互负民事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22.6元,减半收取1161.3元,由孔苓学、田晓辉、李超负担。判后,田晓辉、李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田晓辉、李超在哈尔滨银行办理贷款,但办理完贷款手续后,田晓辉、李超的银行卡被哈尔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信息员王丽娟拿走,田晓辉、李超以为是银行办理手续需要,也就未拿回银行卡,贷款的钱不知被何人取走,哈尔滨银行应对其委托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无权要求田晓辉、李超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孔苓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哈尔滨银行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8日至19日银行卡开户记录。证明:田晓辉等人的银行卡是由本人亲自办理的或是在本人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由本人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的,田晓辉、李超的银行卡是由于明双代办的,田晓辉是4月19日开卡,孔苓学是4月18日开卡;证据二、银行放款证明及银行卡进帐证明。证明:1、2013年4月19日哈尔滨银行准备出216.5万元现金要发放小额农户贷款;2、备用金领用审批表证明了哈尔滨银行2015年4月19日要对松北区对青镇对青村、薄荷村张官村发放18组82户共计216.5万元的小额农户贷款;3、2013年4月19日当天实际发放小额农贷204万元;4、放款明细证明了对青镇薄荷村农户申请的小额农户贷款已准确无误的发放到了贷款人的银行卡里;证据三、取款凭证。证明:通过调取农户银行卡交易记录得知,在2013年4月20日田晓辉、李超银行卡内现金在松北和谐支行转入吕波的银行卡(×××)里,哈尔滨银行不清楚吕波为何人;证据四、农贷放款汇划确认书及放款相片。证明:贷款发放时,银行会对每个联保小组进行拍照留存,证明此次贷款的手续是贷款人本人办理。同时要求每位贷款人认真阅读我行制定的农贷放款汇划确认书上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确认书上注明了贷款人姓名、银行卡帐号、贷款金额,并且确认书上明确提示,此卡作为本人在哈尔滨银行贷款的专用卡,如果此卡外借、丢失等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根据银行卡开户记录证明了田晓辉等人的银行卡是由本人亲自办理的或是在本人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由本人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的。以及银行放款证明及银行卡进帐证明,证明了贷款已发放到贷款人的银行卡里。上诉人田晓辉、李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田晓辉、李超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涉案贷款转入吕波卡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上诉人田晓辉、李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4月18日、4月19日于明双分别代李超、田晓辉、孔苓学在哈尔滨银行办理了哈尔滨银行丁香借记卡,卡号分别为×××、×××、×××,同时对上述银行卡设置了私人密码。2013年4月19日,哈尔滨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李超和田晓辉上述银行卡号中转入借款3万元,孔苓学上述银行卡中转入2.5万元。2013年4月20日,李超、田晓辉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各转入吕波名下卡号为×××银行卡3万元,孔苓学名下卡号为×××转入吕波名下卡号为×××银行卡2.5万元。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田晓辉、李超、孔苓学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田晓辉、李超、孔苓学取得各自银行卡,并对卡设置密码后,银行卡即属于其个人所有。哈尔滨银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9日向田晓辉、李超、孔苓学各自名下的银行卡转入借款,即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田晓辉、李超提出银行卡交给了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王丽娟,造成其贷款被他人取走,不应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田晓辉、李超取得银行卡并设置密码后,将该卡交于他人,系其个人行为。且田晓辉、李超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王丽娟系哈尔滨银行工作人员及案涉银行卡内的款项被支取系由哈尔滨银行过错造成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田晓辉、李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田晓辉、李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3元,由田晓辉、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杰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