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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跃峰与吴煜东、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峰,吴煜东,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蒋跃峰。委托代理人:薛云。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煜东。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创成。第三人:王春梅。原告蒋跃峰与被告吴煜东、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春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蒋跃峰的委托代理人薛云、被告吴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跃峰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第三人对被告吴煜东享有的4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第三人的上述债权由被告吴煜东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款归还承诺协议确认,并由昱威公司提供担保。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煜东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480万元;二、被告昱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煜东答辩称,对王春梅确有欠款未还,但就同一笔欠款,自己还签过另外一份还款承诺书。且在原告起诉前,自己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第三人王春梅陈述称,与被告吴煜东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案涉48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确系自己与原告所签订。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王春梅将其对被告吴煜东享有的、由被告昱威公司担保的4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欠款归还承诺协议1份,证明被告吴煜东欠第三人王春梅本金及利息共计480万元,该欠款由昱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顺风快递单邮寄存根、查询单(复印件)各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给了二被告。经质证,被告吴煜东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1、3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吴煜东未提供证据。被告昱威公司、第三人王春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据原件,签订的双方即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吴煜东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系证据原件,收件人是否收到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邮寄存根及查询单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煜东与第三人王春梅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煜东于2013年7月21日向第三人王春梅出具欠款归还承诺协议,该协议确认欠款48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被告昱威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第三人对被告吴煜东享有的480万元债权及担保转让给原告,以抵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煜东予以认可,至于其辩称就同一笔借款签过两份还款承诺书,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吴煜东原欠第三人的债务为48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于法无悖,合法有效。昱威公司也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虽无法确认二被告已经收到,但至迟在本院送达案件的证据副本时,二被告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蒋跃峰受让的480万元债权现已届履行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煜东偿还上述债务并要求被告昱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昱威公司、第三人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跃峰4800000元;二、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吴煜东、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