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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迪与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迪,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金迪。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893、1895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浪、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迪诉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迪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预1189252号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杭州市滨江区凯瑞金座2102室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重大。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因被告逾期交房达成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被告同意从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前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及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0089.37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181.5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补充协议、具结书、预告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仅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因此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双方之前约定,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金迪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预1189252号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凯瑞金座2102室房屋一套,设计用途为办公楼,层高为3.45米,建筑面积为43.89平方米,每平方米15590.81元,总价为68428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12年12月17日缴交首期款344281元,余款340000元按揭贷款,并于签署合同当日(或出卖人通知的7天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提供齐全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及缴清按揭所需的费用;交付期限及条件(第九条)为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交付或准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项目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者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市政配套的批准与施工延误的;为配合政府新法规及政策的实施而引起延误的;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部门验收滞后的;区级及以上规划、文物、环保、土管、林水、电力等主管部门根据法规及政策之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的;因上述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建设期延长或无法按时交付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90天。”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包括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接、产权登记等进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按约缴交首期款人民币344281元,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以现金方式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12317.06元,该违约金于补充协议签订日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2.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违约金,在交房日前结清;…二、若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尚不能交付,被告须以现金方式先行结清2014年9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2317.06元。被告至今未按约交房,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交房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仍逾期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约定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故应从其约定,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违约金请求50089.37元予以支持。考察补充协议的文义,双方对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标准并未约定,留待双方另行协商,即房屋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亦不再执行。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参照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迪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0089.37元。二、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迪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684281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原告金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金迪负担418元,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原告金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涉及到的财产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