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山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山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慈溪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高山红。原告慈溪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山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011.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高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高山红尚欠原告慈溪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11.6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高山红答辩中指出的系小区公共部位存在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依据,故对被告高山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11.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山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