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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沈战飞)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沈某某,男,193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沈琴,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原告之女。被告:裴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贵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我对其的同情与信任,先后于2015年1年29日、2月1日、4月12日、4月21日多次向我借现金共计人民币6.9万,被告借款时都是承诺一个星期或一个月内偿还,可被告不守信用,借钱到期后至今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被告都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裴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次诉讼诉讼的车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被告裴某某、陈某某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称:被答辩人沈某某于2014年5月新建楼房需要装修,被答辩人找了很多人帮其装修,大家都不愿意帮其装修,于是被答辩人找到了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帮其装修,因被答辩人年事已高,加上其与答辩人岳父又是同乡,答辩人于是勉强答应帮其装修楼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装修楼房施工的材料、技工、人工工资还没有结算,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的6.9万元钱纯粹是答辩人帮被答辩人施工工程的材料款、技工、人工工资等,因此被答辩人状告答辩人以各种理由骗取钱财的诉求纯属诬陷。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湖南省临澧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元月29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裴某某以其父亲去世、买车、购买石子款、购买仿瓷涂料等各种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分别载有“沈某某借给裴某某的钱借出支用:2015年元月29日父去世,30000元;2月1日买车用,10000元;4月12日付石子款,10000元”,“2015年4月份:4月21日付仿瓷涂料,沈雷叫强代付10000,阿兵经手,上述1万元借给裴某某付材料款是沈某某钱借出”。二被告借钱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的支用详单并经被告裴某某签名确认,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被告给原告房屋装修施工工程的材料款、技工、人工工资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如果被告裴某某从原告沈某某处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其可以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冲抵,但不能改变其预先从原告沈战处借款的性质。从原告提供的借支详单中记载的是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诉求被告归还6.9万元,其余0.9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人民币6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有约定,故按法律规定只能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当然,自原告提供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二被告应自原告提出主张后未能及时还款的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本案系合同纠纷,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裴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贵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