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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辉煌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恒瑞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瑞电缆有限公司,山东莱芜辉煌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洨口村。法定代表人:武善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莱芜辉煌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经济开发区)云台山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张林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瑞电缆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未约定过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山东莱芜辉煌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上诉人恒瑞电缆有限公司向其出售不合格电缆为由,要求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纠纷协商不成时,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否认签订过合同,并申请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山东莱芜辉煌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提交合同中“恒瑞电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恒瑞电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检材样本系上诉人提交、公章不是一枚”的异议,经查阅鉴定卷宗,检材样本是本院在被上诉人不质证、不参与调取材料后,依法调取的,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现有证据,本案不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应依法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交付合格货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作为卖方的上诉人住所地。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上诉人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