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刘联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某,吴某某,刘AA,闫某某,刘CC,宋某某,刘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60********,汉族,现住朔城区X乡X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62********,汉族,现住朔城区X乡X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73********,汉族,现住朔城区X乡X村,系被害人刘BB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73********,汉族,现住朔城区X乡X村,系被害人刘BB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CC,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66********,汉族,现住朔城区X,系被害人刘DD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65********,汉族,现住朔城区X,系被害人刘DD之母。原审被告人刘联,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X乡X村X区*号。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联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某、刘AA、闫某某、刘CC、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联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联持证驾驶晋FL3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载陈某某、刘DD、刘BB、刘某某从朔州市区驶往滋润乡旧营村,在沿朔城区朔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寺科村三叉路口的弯道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机动车车体发生侧滑冲出路外导致车辆侧翻,将在后排乘坐的刘DD、刘BB、刘某某三人抛出车外而受伤,造成刘DD、刘BB、刘某某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刘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FL3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刘BB的户籍为农户,被害人刘DD户籍为非农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联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联自行到案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刘DD、刘BB、刘某某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刘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DD、刘BB、刘某某、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刘联持证驾驶及肇事车辆晋FL39**的运行、保险情况。6、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刘联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7、原告方提供身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损失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CC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DD于2014年12月24日晚上在旅游线寺科村三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证人刘EE的证言证实,其侄女刘BB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人刘FF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刘某某和村里的朋友刘BB、还有刘BB的男朋友刘DD共同乘坐村里刘联驾驶的吉利小轿车从城里回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三、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23时30分左右,其和刘BB、刘某某、刘DD乘坐刘联的吉利小轿车从城里回旧营村,其在副驾驶座乘坐,刘BB在后排右侧乘坐,刘某某在后排中间乘坐,刘DD在后排左侧乘坐,行至寺科村叉路口,没有及时拐过弯,车身发生侧滑,刘BB、刘某某、刘DD三个人都摔出车外伤势严重,后抢救无效三人都死亡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66、67、72号鉴定文书、尸检照片证实,刘某某、刘DD、刘BB均为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FL39**号吉利小轿车事故前的车速约为91-96公里/小时。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某24331.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闫某某24331.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CC、宋某某61337.6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某176333.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闫某某176333.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CC、宋某某444526.8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76333.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闫某某的经济损失176333.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CC、宋某某的经济损失444526.8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某24331.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闫某某24331.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CC、宋某某61337.62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被害人刘DD、刘BB、刘某某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虽然被害人刘DD、刘BB、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范围,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刘DD、刘BB、刘某某系被甩出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其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化,不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所指“本车车上人员”,而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