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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乔翔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翔,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60号原告:乔翔,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艳,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乔翔诉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翔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因购房从我处借款现金124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从2014年7月起被告每个月偿还我10000元至还清止,但被告只在2014年7月偿还4000元,其余借款未按照约定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署名“王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乔翔人民币(小写)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我保证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一个月必须还款人民币¥(小写)1000元、大写¥壹万元。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应还款每日5%违约金。借款人:王春、2014年7月3日”。证明被告王春向原告借款金额及还款约定。被告王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2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应偿还原告乔翔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