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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敬龙与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因感情不和,我于2014年7月31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驳回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改善。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在被告马某甲处,羊80只左右,其他财产若干。我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马某甲辩称,一、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马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三、因我有××,父亲从亲友处借款为我治病,该债务应由我和原告于某共同偿还。四、我的疾病尚需继续治疗,需要巨额医疗费。故该费用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2014年3月29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某随父母到廊坊市生活。后,被告马某甲到廊坊市和原告于某共同生活。2014年7月14日,被告马某甲回到现居住地与原告于某分居生活至今,马某乙现随被告马某甲生活。2014年7月31日原告于某向我院起诉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我院于同年11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婚生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于某主张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于某主张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主张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洪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田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