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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以下简称兴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被告兴隆厂的经营者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大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及2012年6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分别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及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约定租金分别为30000元/年、13500元/半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两处房屋及场地至今,并自2013年3月起至今未全部缴纳相应租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腾退房屋及占用场地,支付房屋租金103,875元。被告兴隆厂辩称,被告对厂房和场地进行多次装修改造,花费很多钱。因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才想解除合同。从合同角度来说,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被告想尽快交上租金,保持租赁关系,所以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不同意腾退房屋和场地。原告主张欠付的租金数额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坤大公司与被告兴隆厂经营者邓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租金13500元/半年,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租赁房屋用途经营,租赁房屋维修自理。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交承租方房屋完好,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承担房屋的所有维修及费用。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承租人自行安装水、电、煤气、装饰的地面墙面天棚洗手间等欲改动房屋结构,须提前向出租房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承租人的设备可自行移走、装饰的地面墙面洗手间等改善增设他物的一律不能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两个月以上,本合同自行终止,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违约责任:如发现承租人有违约行为,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不退还租金,房屋若有损坏,照价赔偿。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坤大公司与被告兴隆厂经营者邓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租金23000元/年,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取暖费柒仟元整。租赁房屋用途经营,租赁房屋维修自理。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交承租方房屋完好,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承担房屋的所有维修及费用。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承租人自行安装水、电、煤气、装饰的地面天棚洗手间等欲改动房屋结构,必须提前向出租房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承租人的设备可自行移走、装饰的地面墙面洗手间等改善增设他物的一律不能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两个月以上,本合同自行终止,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违约责任:如发现承租人有违约行为,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不退还租金,房屋若有损坏,照价赔偿。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坤大公司主张被告兴隆厂拖欠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两年零一个月的房屋租金62,5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场地租金41,375元,合计103,875元;被告兴隆厂对欠付租金的时间与金额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信息查询卡、租赁合同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坤大公司与被告兴隆厂经营者邓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兴隆厂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与场地,原告坤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坤大公司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被告兴隆厂拖欠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两年零一个月的房屋租金62,5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场地租金41,375元,合计103,875元,被告兴隆厂对欠付租金的时间与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坤大公司请求被告兴隆厂支付租金10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坤大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兴隆厂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坤大公司与被告兴隆厂经营者邓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位于椒中街场地的租赁合同。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兴隆厂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与场地,原告坤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应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或依据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兴隆厂拖欠原告坤大公司两年左右的场地及房屋租金,致使原告坤大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兴隆厂虽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尽快补交拖欠房屋以继续维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在本案立案受理后近五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仍未补交拖欠的租金。因此,原告坤大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兴隆厂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坤大公司要求被告兴隆厂腾退210平方米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兴隆厂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原租赁房屋和原租赁场地腾退给出租方原告坤大公司。因此,原告坤大公司要求被告兴隆厂腾退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解除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位于甘井子区椒中街2号的原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四、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位于甘井子区椒中街的原租赁场地腾退给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五、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房屋租金62,500元;六、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场地租金4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430元(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隆汽车保养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坤大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晓晨审 判 员  率楠楠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