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我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提供答辩。后本院与其谈话,张某称不愿意离婚,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其时间做和好工作。原告李某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9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加之李某与张某父母相处不睦,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存在性格差异,但双方的年龄尚小,缺少社会、家庭的生活经验,从而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家庭存在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收敛起自己性格的“锋芒”,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共同努力平稳度过婚后的“磨合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因原、被告与张某父母共同生活,张某的父母也应做好家庭这艘大船的“掌舵人”、“消防队”,而不能推波助澜,相信李某和张某会有一个美好的未来。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