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原案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长城资产大厦9楼。负责人:张范全,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内容系“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据此,异议争执的焦点是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点是否属于财产执行终结前。本案中,案外人长城公司认为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案外人长城公司认为本案仅处于财产处置变现阶段,而非执行终结阶段,其所认为的执行终结阶段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所述的“执行终结”,即指执行程序自申请立案开始后,因特殊原因导致程序的终结,在程序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前,该执行程序当然结束。而本案中,“财产执行终结”应指所参与分配的被处置财产因执行而变现,不再归属被执行人,而非指全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案外人长城公司在本院资产处置变现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的条件,其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6月14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复议申请人对共青城市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的资产拍卖款有权参与分配。该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共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在该执行裁定书中并未告知复议申请人救济途径。复议申请人认为,共青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显属违法,请复议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审查纠正,确认复议申请的参与分配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款于2015年4月22日缴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长城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参与分配函并寄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所处置财产的分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函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其因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在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处置财产时间之后,不能参与相关财产分配。案外人长城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就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的参与分配复函提出书面异议。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共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长城公司的异议。2015年7月3日长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之规定,复议申请人长城公司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交其参与分配申请应在此法定期限内。法条中所称“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不应理解为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长城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认为“财产执行终结”指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款分配完毕,但是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款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如完全清偿申请人债权,则整个案件执行完毕;如未完全清偿债权,则案件执行终结。无论是那种情况都与法条中的“财产执行终结”不符,因此不能将“财产执行终结”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款分配完毕。此处的“财产执行终结”应指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改变,不再归属于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本案中的“财产执行终结”应指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应在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款已于2015年4月22日缴清,至此,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已执行终结。而案外人长城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才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复议人所提出的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查建宁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