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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毛毛”,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文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董韦妤至启东市汇龙镇城河菜场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父子经营的水果摊购买冬枣,董嫌购买的冬枣贵,即将该情况告知其男友周炜宸(另案处理),周炜辰知晓后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并让黄陪其一同前往退货。被告人黄某甲遂纠集了赵国杨、王浩(均已判刑)、“总理”、“小华”(均身份不明)驾驶苏F×××××汽车一同前往。当晚22时10分许,周炜宸一人至倪某乙的水果摊将冬枣退还并拿回钱款人民币30元。2014年8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及赵国杨、王浩、“总理”、“小华”驾车至启东市汇龙镇温莎堡附近,经周炜宸指认,被告人黄某甲及王浩等人向倪某甲家的水果摊内扔砖头,被害人倪某甲出来阻止,被被告人黄某甲及赵国杨、王浩、“总理”、“小华”拳打脚踢,后赵国杨将倪某甲踹倒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其后,被告人黄某甲及赵国杨、王浩等人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对面的夜排档吃夜宵,黄某甲先后联系了周炜宸及孙权、孙义友、郭兴齐、杨茹(均已判刑)一同前来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及赵国杨提出砸水果摊时“总理”吃亏,遂与孙权、赵国杨、王浩、孙义友、郭兴齐、杨茹、“总理”等人商议再行打砸水果摊。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孙权、赵国杨、王浩、孙义友、郭兴齐、杨茹、“总理”八人再次驾驶苏F×××××汽车至倪某甲家水果摊,被告人黄某甲及赵国杨、王浩上前扯水果摊上的围布、向水果摊内扔砖块,倪某乙、倪某甲发现后予以阻止并反击,被告人黄某甲及孙权、赵国杨、王浩、孙义友、郭兴齐、杨茹等人随即对倪某甲、倪某乙拳打脚踢,倪某甲、倪某乙均受伤。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倪某甲,致被害人倪某甲左侧颞部、左颞骨等多处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共同犯罪人孙权、赵国杨、王浩、孙义友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的陈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乙、顾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依法从城河菜场管理处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打砸他人财物,进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施春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